•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鍾○○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0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11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
    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掛號(92工建收字第1786號),申請本市文山區華興段 2小段517-
    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
    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行政審查文件不全(2)請檢附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書圖(  3)畸零地疑義請釐清(4)山開要點地區應經都市設計審議(5)5 59地號土
    地產權禁止處分疑義請釐清。」等 5項不符合規定事項,乃於 93年 1月9日通知訴願人等11
     人改正在案。嗣訴願人等 11人於93年7月2日向本府工務局表示,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設計審
     議地區,其等於 93
    年 7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審,請准予將該建造執
    照申請案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 3個月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本案將
    配合簽報延審。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11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
    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遂以98年6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8636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1人駁回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訴願人等1 1人不服
    該函,於98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
      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
      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
      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總面積僅 621平方公尺,且是長方形基地,其深
      度僅為本市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之最小建築深度,而原處分機關卻要求按最低整體開發面
      積6000平方公尺的山坡地整體開發相關法規辦理,在都市審議過程有許多無法解決的問
      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改正完竣,請准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78年9月21日北市工建字
      第66456號函精神,保留至都市審議核備文到日起3個月止,逾期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始
      予以註銷。
    三、查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11人為起造人,於92年12月29日掛號(掛號號碼92工建收字第17
      86號)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事項,並通知訴
      願人,請其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嗣訴願人等11人於93年7月2日向本府工務局表示,因事涉都市設計審議問題,致
      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審,請准予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保留至都審核備文到日起 3個
      月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本案將配合簽報延審。惟原處分機關嗣認
      為訴願人等11人未依限補正並申請復審,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
      予以駁回。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訴願人等11人93
      年7月2日申請書及本市建築管理處93年7月7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總面積僅 621平方公尺,且是長方形基地,其深度僅為
      本市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之最小建築深度,請准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78年9月21日北市
      工建字第 66456號函精神,保留至都市審議核備文到日起 3個月止,逾期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始予以註銷云云。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掛號日期為92年12月29日,係本市實
      施容積管制後之申請行為,自不得適用本府工務局 78年9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66456號
      函就本市實施容積管制前之申請建造執照行為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訴願人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其復審仍不合規定,乃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