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3272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樓及○○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等,下稱係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分公司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
      以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9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公司,限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與訴
      願人雙方所指係爭廣告張貼地點之門牌號碼不同,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判定係爭廣告路張
      貼地點之門牌?依據為何?不無疑義,而以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28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日派員勘查現場後,發現系爭廣告係位於同路段○○號建築物
      (下稱係爭建築物)外牆,並查認訴願人○○分公司在財政部基本資料為被撤銷狀態,
      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規則第54
      條規定,以98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272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改善。該函於 98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
      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
      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7條第1項規定:「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
      ,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申請設置。」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
      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
      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
      自95年8月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序號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50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的要件為
       1.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2.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等情事。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
    (二)該油漆牆面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等情事,故訴願人並
       無違法之虞。原處分機關不說明訴願人究竟違反規定中的那一種情形,就直接做出「
       強制拆除」的處分,應為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云云。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應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訴願人既未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
      廣告,即與前揭規定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自行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自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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