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960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樓之○○[原處分誤載為11樓之1,原處分機
    關業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0493100號函更正在案 ]樓頂,以金屬及
    壓克力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係爭違建),經人檢舉
    為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比對94年之航照圖並無顯影,且現場材質新穎,審
    認係爭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遂以98
    年 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7月16日提出77年空照圖申復,原處分機關以經再審核結果,該圖無法判讀係爭違建屬 77
    年以前建物,乃以9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960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仍應依前開
     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56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於75年以前建築完成,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11月10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即可發現當時系爭違建之屋簷幾乎貼近
      女兒牆,訴願人於 95年購買後,自行拆除系爭違建旁之屋頂,拆除面積為長約4公尺,
      寬約 1.8公尺,致所保留下來之系爭違建,自空中俯瞰成為突出物,原處分機關遂誤認
      系爭違建為新改建。系爭違建之修繕,仍以鋁框之原材質來支撐,因原暗金黃色鋁框已
      不易尋覓,遂改由香檳色鋁框代替,請暫鍰拆除,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樓之○○樓頂,建造係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60515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75年以前建築完成,訴願人於95年購買後,自行拆除系爭違建
      旁之屋頂,拆除面積為長約4公尺,寬約1.8公尺,致所保留下來之系爭違建,自空中俯
      瞰成為突出物,原處分機關遂誤認系爭違建為新改建。系爭違建之修繕,仍以鋁框之原
      材質來支撐,因原暗金黃色鋁框已不易尋覓,遂改以香檳色鋁框代替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案訴願人檢附之「原材質鋁框 -
      暗金黃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8月6
      日農測調字第0989101076號函表示,經檢視75年11月10日航空照片,無法辨識屋簷下方
      是否有女兒牆存在,故尚難證明系爭違建係屬84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原處分機關94年
      航照圖就系爭違建所在地址亦未有顯影,則系爭違建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有
      訴願人所附照片及75年航空照片、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94年航照圖等影本附卷佐證。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以 98年8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105
      010號函通知訴願人,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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