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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26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09831530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4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黃○○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
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不符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2點規定,乃以 98年6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72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6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098315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函,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
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3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
另以 98年6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8315302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乙案......說明......二、本案經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
要點第15點規定於98年6月2日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1次會議審議,核有
貴公司及其負責人最近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之情事,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5302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530201號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
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
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
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
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
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
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
重新提出申請。」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
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
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貸款戶及負責人聯
徵查詢次數最近3個月內合計達12次以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最近3個月聯徵查詢次數7次中,屬新業務之申請僅 3次
,負責人聯徵查詢次數8次中,屬新業務之申請僅3次,原業務項目之查詢係因與金融機
構有授信往來,故每3個月或6個月會以覆審理由直接查詢訴願人及負責人信用狀況是否
正常,新業務項目查詢則係因額度到期續約,產生新額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最近 3
個月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否准所請,似有過苛。
四、查訴願人於 98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黃○○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有臺北市政府產
業強心專案徵信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530201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代表人最近 3個月聯徵查詢次數超過12次係因與金融機構有授信往來
,故以覆審理由直接查詢其及負責人信用狀況,或係因額度到期續約,產生新額度云云
。按「本貸款係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
給合格通知書。」為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5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提送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6月2日第21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就訴願人之財
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查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黃○○最近 3個
月內聯徵查詢次數有超過12次之情事,核與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
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相符,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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