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601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QK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354㏄,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46016)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601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一、汽車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間收到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掛號通知單
      ,並親自到郵局領取,才知道系爭車輛有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詢問大樓管理員,
      才知去年11月間,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已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惟訴願人並
      未授權其代為接收郵件,且其收受後並未告知亦未將郵件退回原處分機關,請撤銷該罰
      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7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
      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
      巷○○弄○○號○○樓」投遞,並經該址萬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劉姓管理員於97年11月21
      日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
      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大樓管理員代其接收郵件,且大樓管理員收受後並未告知亦未
      將郵件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
      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
      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之規定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 573號判決參照),不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予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於交付予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時即生送達效力,
      訴願人殊難以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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