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訴 願 代 理 人 游○○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98年6月16日北市交
    停字第1AD796920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98年7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
    4780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PG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上午 9時21分,
      違規停放在本市南港區同德路○○巷○○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經本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採證,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8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96920號舉發通知單告
      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由訴願代理人游○○於 98年6月23日向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 98年7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780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代
      理人略以:「 ......說明:...... 二、查旨揭地點之紅色禁停標線,經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查明係該處96年8月14日劃設列管,另於98年5月18日派員補繪,依採證照片顯示
      ,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 ..。」訴願
      人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該書函均表不服,於 98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9692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查訴願
      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780100號書函部分,查其內
      容係該處就訴願人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及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合法繪設列管等情所
      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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