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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1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65
2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財團法人○○青年會(○○)(下稱○○青年會)提具計畫書載明參加計畫學生(含訴
願人之子)共 4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本市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4日召開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委員決審會審議決
定,認臺北市青年會前揭計畫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7條第 2項第6款
及第13條第1款規定不符,審核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7月 3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836523500號函否准○○青年會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10月 15日北市
訴(愛)字第 0983075922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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