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1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65
    2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財團法人○○青年會(○○)(下稱○○青年會)提具計畫書載明參加計畫學生(含訴
      願人之子)共 4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本市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4日召開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委員決審會審議決
      定,認臺北市青年會前揭計畫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7條第 2項第6款
      及第13條第1款規定不符,審核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7月 3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836523500號函否准○○青年會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10月 15日北市
      訴(愛)字第 0983075922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