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2825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G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42825)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98年5月26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2825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
      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
      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4.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即使郵局有通知領取,因不知是政府通知,誤以為是上
       市公司通知,且家人生病,故未理會。
    (二)目前約定收件時間的郵寄公司很多,郵局也可以夜間送件,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
       ,只在白天送件的方式,已不符時宜,懇請考量訴願人家人生病原因,免繳罰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
      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萬
      利街○○巷○○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97年11月24日寄存於臺北○○街郵局完成送達,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
       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遲至 98年5月26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
      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即使郵局有通知領取,誤以為是上市公司通知,且家
      人生病故未理會及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只在白天送件不符時宜云云。查上開催繳
      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
      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1月24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
      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臺北○○街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
      達,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或以郵局只在白天送件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
      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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