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上午7時53分駕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段與松勇路
      口,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雙白實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2款規定,以98年6月17日
      掌電字第 A00YGA67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該分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處理。
    二、訴願人就該交通違規舉發事實,於 98年6月22日向信義分局提出申訴,該分局以98年7
      月 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776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認查處結果並無違誤,並將副
      本抄送中壢監理站。嗣中壢監理站復以 98年7月22日竹監壢字第0983005395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 ......說明 ......二、本案經函舉發單位查復,認舉發並無違誤,若對本
      案仍有疑義,......掛號郵寄本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
    三、其後信義分局以98年7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858300號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依權責查處該雙白線劃設是否適當,並逕復訴願人。該處乃以 98年7月29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 09836131000號函復信義分局表明該標線劃設權責係屬捷運信義線工區,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嗣訴願人另於 98年7月29日就該交通違規裁處案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並於 98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5日補送訴願書表明係就系爭路
      段交通標線之設置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主旨載為「捷運施工所劃設之雙白線與攔停舉發違規之適當性?
      」惟訴願人業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另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訴願人電話確認訴願標的為捷運施工雙白實線之劃設。
      又系爭標線劃設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 2條第1項第7目及第10條規
      定,由工程主辦單位原處分機關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
      ,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執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
      之交通安全設施。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
      ,於信義線工程完成前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得獨立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劃設交通禁制
      標線;又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該措施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
      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
      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
      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
      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
      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
      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條規定:「標
      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 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嚴遵守。」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
      .(七) 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4條第1
      項第 1款第3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 ......(三)禁止變換車
      道線。」第 167條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
      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
      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降低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工程施工期間對交通造成之衝擊,並維持交通之安全及順
      暢,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七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處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及復
      舊事宜。」第 3條規定:「於本市辦理之下列工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工程施工日一個
      月前,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審查,經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
      執行,始得開始工程之施工......。」第10條規定:「非屬第三條規定應提送交通維持
      計畫之工程施工,工程主辦單位應考量工區周邊車流、行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
      況,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執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設
      置交通安全設施......。」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一)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
      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
      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
      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
      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立法者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
      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
      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
      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捷運施工期間的圍籬設置及相關路線劃設是否適當?建請市政府能夠整合相關單位之
       意見,以降低施工不便對市民衍生的困擾;倘若雙白線未能合理劃設,導致駕駛人「
       不經意」即可能落入「陷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相信此情形絕非
       主管機關所樂見。
    (二)訴願人經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
       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經向警察局提出申訴,於 98年7月16日收到回覆書函著實感到
       無奈與灰心,已於98年7月29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三)訴願人每日行經信義路○○段匝道出口,請旁座配偶拍下違規車輛照片, 1個多月來
       (除本件違規日外)皆未曾再看到員警於該處執法。
    (四)訴願人於 7月31日行經該路段,發現該路段之雙白線似乎塗掉減少了幾公尺,是否表
       示雙白線之劃設確實有欠妥當?倘若工程單位錯誤的劃線措施導致駕駛人不經意違規
       ,那麼之前被攔停舉發之市民是否只能默默地自認倒楣?
    四、查原處分機關為系爭信義線捷運施工區域道路標線之施工設置單位,其依據前揭相關法
      規及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重要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之送審程序
      ,會同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機關會勘後設置系爭道路標線
      。另查,97年2月21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象山站)第4階段交通維持改道施工前
      會勘紀錄(會議結論8)及97年4月16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 R284子施工標(象山
      站)隧道上方土岩交界區地質改良交通維持改道前會勘紀錄【會議結論 10(3)】,均
      已載明繪設系爭雙白實線前業與交通相關單位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本案系爭雙白實線
      施工劃設日期為97年4月6日,並於當日劃設完成。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主管
      機關就禁制標線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另原處分機關就施工段雙白線之劃設,係基於車道寬度
      及大型車輛安全性考量,由於無法設置實體分隔設施,故繪設雙白線,且該標線係為避
      免駛出隧道之車輛,因急於跨越車道右轉松勇路而與直行車輛發生事故,始劃設10公尺
      雙白線,藉以緩衝區隔該危險車道上匯流之車輛,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至訴願人主張其
      事後行經該路段,發現該路段之雙白線似乎塗掉了幾公尺,是否表示雙白線之劃設確實
      有欠妥當乙節。查此部分經與原處分機關確認,有關交通標線所有劃設及塗除動作皆需
      送審及會勘後始得進行,系爭標線並無塗除;況依訴願人提出之舉證照片所示,亦無法
      明確顯示系爭標線確有遭塗除之情事,訴願人所稱雙白實線似乎塗掉了幾公尺等,尚無
      具體事證可資依據,與事實不盡相符,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指稱被舉發違規後 1個月來未見員警執法,有其他車輛駕
      駛人亦跨越雙白實線等情,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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