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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全期第51124號催繳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收民國(下同) 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4,320元,並
郵寄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8年7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系爭車輛98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再次郵寄系爭車輛 98年全期第51124號催繳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催繳通知書,於 98年9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前開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而另行開立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訴願人若未依限履行
,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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