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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汽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北市監牌車註字第981205號
處分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領用車牌號碼 7B-XXXX車
輛牌照(下稱系爭車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業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0廢
止商業登記,乃於 98年6月25日通知○○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辦理系爭車牌之異動登
記,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規定,以98年8月
31日北市監牌車註字第981205號處分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逕行註銷系爭車牌。該處分通
知書於98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9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公司尚未至法院登記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 09865895800號函通
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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