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254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條原規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
      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五以上。
      」嗣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8年5月 8日臺內營字第 0980803595 號令,將上開規定修
      正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
      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並自98年7月1日施行。本府都市發展局
      乃以 98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254400號函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團體略以:
      「主旨:為配合執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條規定檢討綠建材使用率,修
      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綠建材使用率檢討表』乙式,即日起實施,檢送相關表格乙
      式......說明:......二、旨揭檢討表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條修
      正規定,由原『綠建材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總面積百分之 5以上,提升至應達百
      分之 30以上。是自98年7月 1日后(後)掛號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案件
      ,其應於申請文件併入檢討表並署名簽證負責。三、另本市室內裝修規定『施工期限』
      為 6個月,考量其『設計』及『施工』階段適用法令一致性原則,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竣工查驗』申請案件及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1規定之簡易室內裝修
      審查案件,如屬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掛號者,其申請文件,可按原『臺北市建
      築物室內裝修綠建材材料表』檢討『綠建材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總面積百分之 5
      以上之標準,或依旨揭檢討表辦理簽證;惟如屬99年1月1日后(後)掛號者,一律比照
      上開98年7月1日后(後)掛號之『圖說審查』申請案件辦理。四、旨揭檢討表應由本市
      登記開業建築師、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擇一
      擔任辦理簽證檢討並署名負責。五、本案納入本局98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 042
      號,目錄第 3組編號第010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 8年9月 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本府都市發展局 98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254400號函,僅係該局為配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條規定之修正,而修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綠建材使
      用率檢討表」,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部份,因本案訴願人業己踐行陳述意見程序,是就其權益保障
      應屬完備,尚難認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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