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5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木柵路○○巷○○弄○○號○○樓
頂,以鐵皮(棚架)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86043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9月2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98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5600號函係於98年5月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5月7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6月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9月2 2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