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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5. 府訴字第09870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4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2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萬華區國興路○○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由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3年6月立案開設為○○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屬休閒、文教類第5組(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1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結果不符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94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24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
元罰鍰,並限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4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243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
願人營業處所(本市萬華區國興路○○之○○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4
年10月26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青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處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
送......。」準此,訴願人對該函不服,自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
日應為94年11月25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8年8月 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訴
願書上所貼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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