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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2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噪音管制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民國98年8月1
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1377000號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8年9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098358582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樓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0902號使用執照,由賈○○
開設為○○餐廳使用,經訴願人多次檢舉該餐廳之廚房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涉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等,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多次至現場稽查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又以民國(下同) 98年7月29日文字第0980729001號文向本
府市長室陳情,經交由稽查大隊以 98年8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 9831377000號文(
電子信箱)回復略以:「......有關 臺端反應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樓餐廳
噪音及地板載重問題,已交由本大隊彙辦,辦理情形,說明如下:一、依據本府市長室
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信件編號SCxxxxxxxxxxxx號)轉 臺端98年07月29日陳情信
函辦理。二、有關您反映該餐廳噪音問題部份,本大隊說明如下:(一)本大隊於98年
08月12日10時05分許,配合本局噪音輔導改善小組前往查察,稽查時建議業者除於本月
18日前完成該排煙管加設消音器外,並以隔音棉加以包覆,其冷凍櫃下方則加置防震墊
,以降低運轉時所產生低頻音量,屆期將派員前往複查。......三、有關涉建築管理部
分,本市建築管理處說明如下:(一)有關本市復興北路○○號○○樓『○○』乙案,
經查該址位於第 3種商業區,建築物領有6 7使字0 902號使用執照,經營餐廳範圍未
達 300平方公尺,尚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另有關架設於南京東路x段xxx號旁防火巷之排油煙機、冷卻水塔,已由該處錄
案查拆。 ......」並將該文內容另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 31377001號首長用箋回復
訴願人。
三、訴願人復以該餐廳之營業面積超過 300平方公尺,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違反建築
法,而以98年8月24日文字第980824003號函向本府市長室陳情,案經交由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以98年9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35858200號首長用箋回復略以:
「......有關您陳情本市復興北路○○號○○樓(○○餐廳)營業餐廳涉及建管部分,
查本案建築物領有 67使字第0902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地上各層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係屬『 G-2類組』。查依內政部訂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之使用類組定義,建築物倘供做為餐廳、飲食店......用
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場所係歸屬『G-3類組』。另依『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G-2類組
』若做為『 G-3類組』之餐廳、飲食店,依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再查,本案前
經您投訴案址(復興北路xx號 x樓)涉有建築管理問題,經本處依所陳案址查察商業登
記地址(復興北路 xx號x樓、x樓之x、x樓之x)面積為264.7平方公尺,於98年8月18日
查覆該址經營餐廳範圍未達 300平方公尺,尚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爰再次經您投訴案址已擴大營業範圍(含復興北路xx號
x樓之x),本處再次派員查察,確認業已逾 300平方公尺,認定案址已涉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規定,本處已掣函以98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09864301100號函,限期請使用人依
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另有關中山區復興北路xx號 x樓○○排風設備、冷凍
空調設備運轉噪音一案,本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說明如下:本大隊前於98年08月12日
10時05分許,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輔導改善小組前往查察,輔導時該小組建議業
者除於18日前完成該排煙管加設消音器外,並以隔音棉加以包覆,另於其冷凍櫃下方則
加置防震墊,以降低運轉時所產生低頻音量。再於98年 8月18日派員前往複查其改善情
形,經查該公司已完成排煙管消音器、吸音棉等防制設備,其冷凍櫃震動部分亦於 8月
22日裝設防震墊等設備,並正常運作中。經向業者瞭解本案將於 98年9月03日由中山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俟其協調結果再進行後續處理。......」訴願人不服稽查
大隊 98年8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1377000號文及建管處 98年9月8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09835858200號首長用箋,於98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及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稽查大隊 98年8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1377000號文及建管處 98年9月8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35858200號首長用箋,其內容僅係稽查大隊及建管處就訴願人陳情
檢舉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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