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10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
    黃○○(97年10月19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031元,超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1萬9,4
    10元之規定,及其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 130萬56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之規定,核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1
     1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10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之1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 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
      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六、兒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公告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七、兒童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第
      一項第六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指由社會局參考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作公告為準。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
      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兒童
      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得由他方申請育兒補助;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得由生母申請..
      ....。」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
      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6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
      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行政院主計處97年8月27日處仁八字第0970004566號書函:「檢送『96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 -按地區別分』統計表1份......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1,152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即因父母重男輕女的關係,彼此間關係很差,因此早就
      把戶籍遷離,現在又未婚生子,對於純樸的鄉下人來說,已是顏面無光,更別說給予物
      質或金錢的援助,是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列計父母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深
      感不合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 5項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 4人,依96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6月20日生,原名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於98年8月3日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記載其職業為打零工,
       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單親家庭之情況,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2,895元,利
       息所得2筆計2萬 438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
       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3萬6,594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萬9,224元。另查有投資3筆計2萬2,900元,故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合
       計為85萬9,494元。
    (二)訴願人之父黃○○(37年5月15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39萬1,560元,利息所得1筆2萬2,88 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
       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93萬6,63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4,537元。
    (三)訴願人之母陳○○(38年4月19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 3筆
       計41萬2,279元,利息所得1筆計8萬719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30萬4,093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8,363元。另查有投資1筆10萬元,故其存款、股票及
       其他投資合計為340萬4,093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黃○○(97年10月19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無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2,12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8,031元,又其全家人口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520萬 222元,平均每人存款、股
      票及其他投資為 130萬56元,有98年8月26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戶口名簿及其父、母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萬9,410元之規定(291,152/12x80%=1
      9,410) ,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核與臺北
      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小即因父母重男輕女的關係,彼此間關係很差,現在又未婚生子,對
      於純樸的鄉下人來說,已是顏面無光,更別說給予物質或金錢的援助,是訴願人對於原
      處分機關列計其父母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深感不合理等語。按本市育兒補助
      之申請,其兒童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悉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為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5項所明定。復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父黃○○
      、母陳○○均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設本件如訴願人主張其與父母間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之事由存在,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為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黃○○),其全戶2人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 42萬9,747元,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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