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溢領遺族撫慰金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民國 98年8月10日北市吉國
    小字第0983051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
      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
      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第48條規定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退休教師蔡○○之配偶,蔡○○於
      民國 (下同)87年7月21日死亡後,訴願人即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88
      年 1月16日起領取遺族月撫慰金。嗣○○國小查得訴願人業於 96年5月21日與大陸地區
      人民付○○結婚,並於 97年2月12日申登,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
      定,訴願人於 96年5月21日即喪失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國小乃以 98年5月6日北
      市吉國小字第 09830281600號函檢附87年10月19日教撫月字第 00073號遺族月撫慰金證
      書及戶籍謄本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本府教育局遂以98年5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277
      9100號函復○○國小同意備查,註銷 87年10月19日教撫月字第00073號遺族月撫慰金證
      書,並請吉林國小追繳自 96年7月起迄今已發給訴願人之月撫慰金。嗣○○國小以98年
       5月19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3028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6年7月起繳回溢領之月撫
      慰金計新臺幣 41萬1,052元。訴願人迄未依前開書函辦理,吉林國小復以 98年8月10日
      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5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之日起3個月內繳回溢領之月撫慰金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及本府教育局檢卷
      答辯。
    三、查○○國小98年8月10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510600號函僅係該校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
      之遺族月撫慰金,該項通知單純為行使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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