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5. 府訴字第09870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1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65
    2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下稱基督教青年會)以訴願人及其他 3名學生欲
    參加其團體實驗教育,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實施團體實驗教育。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於98年6月3日進行第
    一階段書面審查,認基督教青年會所使用之教材內容及對個別學生之教育規畫未有充分說明
    ,乃提送複審會議。復於 98年6月22日進行第二階段複審會議審查,認基督教青年會之共學
    方式及收費與補習教育有性質相近之虞等因素,乃決議提送決審會議。嗣又於 98年7月14日
    進行第三階段決審會議審查,經考量基督教青年會之申請人資格及專業能力、實驗計畫內容
    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實驗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結構之健全性、預期成效達成之可能性等因素
    ,認其國外線上教學方式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供國民教育階段學生適法性、個別化
    教育精神不符,且其收費方式有如補習班教育方式,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第5款規定不符,乃決議不予通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31日
    北市教國字第09836523500號函復基督教青年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查訴願人係欲參加基督教青年會之團體實驗教育者,
      則原處分否准基督教青年會之團體實驗教育申請,已影響訴願人參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之權利,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
      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 4
      條第4項、第5項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
      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
      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
      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之。」第 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
      方式所實施之教育。」第 5條規定:「實驗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二種:一、個人實驗教育
      :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女實施之實驗教育計畫。二、團體實驗教育:由三位以上
      學生參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共同時間及地點進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實驗教育計
      畫。」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應由教育事務、文化事務、社會福
      利之法人或學術研究機構向教育局提出。」第 7條規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書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
      事項:......六、實驗教育之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育局為審核實驗教育申請案,得組成臺北市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
      三人,除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一、教育局代表二人。二、專家、學者代表二人。三、校長代表二人。四、教
      師代表二人。五、家長代表二人。六、民間教育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第12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必要時
      ,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第13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核實驗教育計畫書時
      ,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資格及其專業能力。二、實驗計畫內容之合理性與可行
      性。三、實驗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結構之健全性。四、預期成效達成之可能性。五、實
      驗計畫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由基督教青年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實施團體實驗教育,惟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顯有不法;
      且基督教青年會所提出之計畫書已詳細陳述教育內容,法人登記文件及施教者之相關資
      歷,已符合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第1款規定,
      況縱令基督教青年會之申請資料若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亦應先行通知基督教青年會
      ,請該會補件或說明。
    四、查基督教青年會以訴願人及其他3名學生欲參加其團體實驗教育,於98年3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實施團體實驗教育,經原處分機關審議委員會分三階段審查,認基督教青年
      會之國外線上教學方式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供國民教育階段學生適法性、個別
      化教育精神不符,且其收費方式已如補習班教育方式,原處分機關乃否准基督教青年會
      之申請,有基督教青年會 98年3月20日臺北市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申請表
      、計畫書暨收費計劃表、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4日臺北市 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委員決審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到簿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督教
      青年會所提出之計畫書已符合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7條第2項第6款及
      第 13條第1款規定云云。按6歲至15 歲之國民,本應受國民教育,惟若考量學生特殊情
      況,基於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人則可在非實施短期補習教育以營利
      為目的之前提下,實施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此揆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4條及臺北
      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基督教青年會於 98年3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實施團體實驗教育,經審議委員會分三階段審查,認基督教青
      年會之教學方式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供國民教育階段學生適法性、個別化教育
      精神不符,且其收費方式有如補習班教育方式,與本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
       13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否准基督教青年會之申請。經查本件審議委員會之
      決議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之情事,對於該委員會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據原處分
      機關 98年9月17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5430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之(二)之2載以:
      「 ......本局即以98年6月17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5821300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團
      體,並邀請團體負責人參加 6月22日第二階段複審會議進行說明;團體負責人於參加第
      二階段複審會議直接與委員進行詢答及補充說明後,委員會仍認為本團體之共學方式及
      收費恐有與補習教育相近之虞,且其收費項目、金額不清,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精神
      有違,決議將本案再提送決審會議。本案承辦學校木柵國小即以電話方式聯絡團體負責
      人,說明委員會提出之疑義,並邀請團體負責人再次參加 7月14日第三階段決審會議,
      針對委員會之意見提出相關說明......。」並有98年6月17日北市教國字第09835821300
      號函及 98年7月14日決審會議基督教青年會出席代表楊○○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否准行政處分前,已予基督教青年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基督教青
      年會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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