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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34900498號、第944
900992號及第954900868號等3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EO-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993㏄,下稱系爭車輛),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嗣後於 95年9月27日疑
有違規行駛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認
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乃於98年5月7日寄存送達系
爭車輛 93年至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
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34900498號、第944900992號及第954900868號等3件處分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2009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 EO-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 ......三、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3167300號函說明:95年 9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62551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應為 ED-xxxx。爰此,臺端所有之 EO-xxxx號自小客車
並無違規行駛事實,本處同意撤銷上開欠費及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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