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21. 府訴字第09870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複印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0
    1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查本府前以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府都四字第09108177200號公告「公告發布實施『
      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285、289(部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案』說明書圖,並
      自91年10月11日零時起生效。」嗣該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為自
      行實施更新事業,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5條規定,申請籌設「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
      段 285地號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案經
      本府以92年2月27日府都四字第09202918300號函同意該更新會申請核准立案,並發給都
      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嗣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向本府申請「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28
      5地號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
      本府乃以93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09310672600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書圖15日(展覽期間:自93年4月 27日起公開展覽15日)。嗣原處分機
      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歷經94年1月13日第55次會議、94年6月7日專案小組會議、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12
      日第60次會議、94年12月15日第61次會議、94年12月22日第62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嗣
      以 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更新會,有關其擬定之「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段3小段285地號等 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一案,准予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核定上
      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5年1月10日零時起生效。
    二、嗣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即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就前揭權利變換
      計畫中之權利價值有異議,乃委由陳○○律師以95年3月9日申請調解書向臺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案經提95年8月16日都市更新調解案專案小組會議及95年9月
      25日第71次委員會議調解仍不成立;嗣因鄭○○於 95年10月14日死亡,訴願人等5人乃
      復委由陳○○律師以95年11月20日申請書再向本府申請調處,惟於本案進行調處期間,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本府爰依「程序從新」原則,將本
      件調處程序改為審議核復程序。案經提 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
      議及 97年10月6日專案會議審議,並經98年7月6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
      議決議略以:「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
      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 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信義
      區逸仙段3小段 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 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君之繼承人李○○、李○○、李○○、李
      ○○、李○○等5人新臺幣736,547元整。」本府爰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就訴願人等 5
      人所提出異議案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復其等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等5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李○○律師以98年7月27日(98)謙律字第 98018號
      函申請複印如該函說明一、(一)及說明一、(五)至(十一)(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
      )等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012800號函復訴願
      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事務所受鄭○○繼承人李○○等5人委託申請閱覽『臺
      北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285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有權人異議審議核復案』相關文件事宜,復如說明......說明..
      ....二、貴事務所來函申請閱覽之資料,說明如下:(一)說明一之第(一)點文件(
      按即附表編號1之文件),依97年9月8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
      ,係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1款與第3款
      之文件,歉難同意閱覽。惟該文件涉 貴事務所委託人之部分,業隨97年8月29日府都新
      字第 09730917500號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檢送 貴事務所之委託人在案。......(四)說
      明一之第(五)點至第(十一)點文件(按即附表編號2至附表編號8之文件),非本處
      所有之資料,副請本案實施者參依章程協助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98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10月22日及12月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
      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
      程序之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
      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
      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
      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
      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
      ,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
      ,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
      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
      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
      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
      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
      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基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而諮詢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關本都市更新案
       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書」及其相關資料,乃關於權利價值之評估,亦屬應公開予訴願
       人閱覽之資料,而不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不公開資料
       ,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閱覽複印自屬無理由。
    (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
       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等文件,實施者應已附具提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而
       原處分機關卻陳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文件非其所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已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
       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拒絕訴願人之申請,顯屬誤會。
    (四)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書,其內容係關於本都市更新案之權利價
       值進行評估,因其權利價值評估及相關資料,均不涉及不得公開之他人隱私;又倘該
       權利價值評估,對於原所有權人部分有高估或低估之情形者,即已排擠、侵害其他人
       之應有權益,為違法不當之估價,而此違法不當攸關訴願人權益,訴願人有獲取該資
       料以資訴願救濟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予閱覽之理由,不符訴願法理。
    (五)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及第8條規定,對於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計畫及相關
       作為,有監督審核之職權及職責,臺北市政府有法定職權要求實施者提供相關資料備
       查,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承辦單位,自有備存訴願人所申請該相關資料甚明。
    (六)關於更新會分別與○○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
       行、陳○○建築師間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謂非其法定審核文件,均為實
       施者與第三人簽訂之私契約,非其所有資料不予提供,已侵害訴願人權益。依臺北市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0次會議,臺北市政府必須要求實施者提供相關工程合約書到
       府存檔,原處分機關謂無此資料,實不符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應有監督管理職責之
       相關規定。
    (七)關於本案實施者所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應依公開透明原則予各所有權人閱覽,原處分
       機關未依法辦理使訴願人無法獲取而喪失應有權益。
    三、本件訴願人等 5人委由李○○律師申請閱覽複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8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0128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申請閱覽附表編
      號 1之文件,係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及
      第 3款之文件,歉難同意閱覽。惟該文件涉訴願人之部分,業隨本府 97年8月29日府都
      新字第09730917500號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檢送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 8之文件,非原
      處分機關所有之資料,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本件訴願人等 5人於前
      揭審議核復程序進行中,在 98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上開卷宗,是原處
      分機關應於行政程序中對上開閱覽複印卷宗之申請有所准駁,即應於本府 98年8月13日
      府都新字第 09830983800號函作成審議核復處分之前,就該閱覽複印之申請有所准駁,
      或於上開核復處分作成之同時,併就訴願人在程序中上開閱覽複印卷宗之申請,併為准
      否之表示。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本府 98年8月13日作成審議核復處分之際,系爭核復
      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有關程序中應為之決定均為該核復處分所吸收,易言之,訴願人在
      該程序中所為閱覽複印卷宗之申請,已因本府98年 8月13日核復處分之作成而為該處分
      默示否准在案;準此,原處分機關於該核復程序終結後,另以 98年8月17日北市都新事
      字第098310128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閱覽複印之申請即屬多餘,從而,應將98年8月17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 09831012800號函撤銷,以符法制。又若訴願人對其閱卷申請之否准,
      有所不服,自應於對前揭本府核復函處分提起訴願時,併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申請閱覽複印之資料                  │
    ├──┼───────────────────────────┤
    │1  │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關本案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書」之│
    │  │全部暨其相關資料。                  │
    ├──┼───────────────────────────┤
    │2  │○○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暨│
    │  │其相關資料。                     │
    ├──┼───────────────────────────┤
    │3  │○○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暨其相│
    │  │關資料。                       │
    ├──┼───────────────────────────┤
    │4  │○○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土地銀行之信託合約書暨其相關資│
    │  │料。                         │
    ├──┼───────────────────────────┤
    │5  │○○大廈都市更新會與陳○○建築師合約書暨其相關資料。 │
    │  │                           │
    ├──┼───────────────────────────┤
    │6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鑑定報告書之全部暨其相│
    │  │關資料。                       │
    ├──┼───────────────────────────┤
    │7  │○○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大廈都市更新逢達規劃團隊間合約│
    │  │書及相關往來資料。                  │
    ├──┼───────────────────────────┤
    │8  │○○大廈都市更新會章程。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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