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22. 府訴字第098701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民國95年 7月13日核發之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工地,未依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圖面施工,擅自
      變更為鋼軌樁施工,造成其社區嚴重傾斜、龜裂及漏水。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第 78條第2項規定相鄰建築物不同
      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沈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次查訴願人係受損戶
      社區之管理組織並為維護受損戶之權益,是依其主張,應認其就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
      照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三、案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於民國(下同) 95年3月24日,就本市內
      湖區東湖段 3小段11-5、11-6、11-7、11-8、11-9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本
      府工務局於 95年7月13日核發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因案外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承造人)承造上開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鄰,本市建築管理處於 96年2月5日、4月
      9日及 7月2日邀集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劉○○建築師(下稱監造人)等會勘現場並
      製作會勘紀錄,且對訴願人社區之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樓等42受
      損戶列管,另受損戶詹林○○等25人於96年3月8日委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下稱
      ○○研究院)辦理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至○○號○○至○○樓安全及
      損害修復鑑定,該院於 96年10月3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雖已有傾斜變化
      ,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且影響情況已趨於穩定,故其結構安全應無顧慮。
    四、訴願人以該社區建物繼續發現增裂損壞等為由,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於96年12月18日檢
      附照片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397
      00號函請中華研究院澄清,中華研究院於 97年1月2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看不出鑑
      定標的物有繼續惡化及公共安全疑慮。另再於 97年5月30日函通知受損戶、承造人及原
      處分機關表示,若有新增裂痕當屬地震及收縮造成,並隨函檢附增補修正鑑定報告書。
      嗣經原處分機關邀集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受損戶,分別於 97年7月2日及7月30日
      召開第1次及第2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
    五、訴願人再於97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指認系爭建照工程
      以「鋼軌樁」工程施工,惟承造人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認係「微型樁(內置
      重型鋼軌)」結構,而認為兩者說法分歧,乃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提供專業意見,經該 3單位回覆原處分機關表示
      ,研判係以「鋼軌樁」工法施工較有可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監造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
      法第 69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於98年1月4日各處監造人及承造人新臺幣 1萬8,0
      00元罰鍰,並以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涉未按圖施工、監造,而分別依
      法移付懲戒。
    六、原處分機關再以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711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鑑定單位中華研究院及受損戶等,召開第 3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訴願
      人不服該開會通知單,並認為數次損鄰協調會無效,於 98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審認該開會通知單為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以98年9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
      11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不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於98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查訴願人於 96年12月間以該社區建物繼續發現增裂損壞,及於97年8月間以系爭建照工
      程施工法爭議等為由,迭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照工程損壞鄰房,業如前述。是依一
      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於96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及施工損害;倘有不服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自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次查系爭建造
      執照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於 95年7月14日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如自系爭建造執照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惟訴願人遲至 
       98年9月17日始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八、另訴願人請求勿核發使用執照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8年
      9月28日北市訴(辰)字第098308187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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