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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差額年終工作獎金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98年 9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8366815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
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櫫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
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
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79年間於本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任教,於 80
年 8月1日入伍服役,並於82年6月16日退伍,退伍後並繼續在○○國中擔任教職。嗣訴
願人以其82年間之年終工作獎金,應依82年全年任教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軍中服
務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核算,惟○○國中僅核發該年度 6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乃於98
年5月 5日向萬○○中申請補發8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經○○國中以98年5月12日北
市萬中人字第09830165100號函復訴願人,申請案已逾法定請求權5年時效,礙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
府教育局以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復知訴願人,申請案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礙難同意。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9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
由本府教育局以98年9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668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復知訴願人
略以:「......您的心情,我們能理解,所以特別尋求法務部專業的解釋,希望能補救
您的權益,惟經該部釋復,確無空間(本局北市教人字第 09838049900號函諒達),爰
此仍礙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98年9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668150
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於9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公立國民中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學校與教師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教師法第
19條規定教師之獎金等待遇,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若因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生爭執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此有前揭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所載明。是本府教育局係基於萬華國中之主管機關立場以98年9月
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6681500號文,依上開說明意旨,表明萬華國中否認訴願人公法
上債權之意思表示與法務部函釋意旨相符,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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