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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202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7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
點)第15點規定,將該案提送98年 10月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3次會議審
議,因訴願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0983202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
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
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
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
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
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
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
重新提出申請。」第 16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產業發展局、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
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
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11點規定:「貸款戶或其負責人
有票信拒往紀錄。」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完全符合資格,在 98年8月27日送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8年10月 2日才提送
審查小組會議,拖延許多時間,導致訴願人在98年10月 2日拒絕往來,原本訴願人票
信良好,因原處分機關之貸款審查小組會議延誤過久,導致訴願人無法及時得知貸款
結果,另尋求其他銀行貸款。
(二)自送件時間98年8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小組會議,已經跨越2個月份,如每月開會
1次,也應安排9月份送審,原處分機關積壓案件多時影響訴願人權益,以致訴願人無
法即時獲得貸款。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98年10月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3 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乃否准所請,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畫面列印及98年 10月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98年8月27日送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8年10月2日才提送審查小組會
議,拖延許多時間,導致訴願人在 98年10月2日拒絕往來,無法及時得知貸款結果及原
處分機關積壓案件多時影響訴願人權益云云。按「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
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為實施要點第17點所明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日收受訴願人98年8月27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
請表,經初審後於 98年9月14日以提案表請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審核意見,經台北富邦銀
行於 98年9月17日提供書面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彙整相關資料依序提送最近一次之 9
8年10月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影本在卷可憑
。案經該審查小組於 98年10月2日第33次會議就訴願人之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
景等事項進行審查,查認訴願人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核與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11點規定相符,決議予以駁回。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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