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0
    983411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8日申請其次子杜○○(94年 5月 4日生)98年度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中關於年滿3歲至5歲(93年 9月 2日至95年9月1日間出生)中低收入家庭
    幼童托教補助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 28萬1,219元,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與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
    計畫第3點第3款規定未合,乃以98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1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象:申請托教補助應符合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中低收入家庭 (列冊低收入戶除外 )之下列幼童:就托於公
      立(含村里托兒所)、已立案私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三足歲至未滿五足
      歲之學齡前幼童。......(二)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
      金額: 1、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
      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費
      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目比例核計。(三)前款所訂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
      定一定金額規定如下: 1、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 2、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6點規定:「(一)由幼童之
      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分別於當年三月、十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該幼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各該學期之托教補助。(二)前款
      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審核認定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行訂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妻同為
      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8日府社五字第0930606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3年5月28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教育部、內政部93年1月6
      日會銜發布之『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六、申請程序中有關本府複核申請
      就托公私立托兒所補助案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各區公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 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 4口之家,有戶籍可查,何以將訴願人父母計算在內,是根據何法?何況純
       為兒子就讀而設籍訴願人父母住處,怎可將 2家人口共同計算,實欠合理,應予更正
       。
    (二)訴願人父母持有股票總值不多,存款係留作養老之用,訴願人已出嫁,不在分配之列
       。
    (三)訴願人配偶為無固定收入之臨時工,訴願人工作常領不到薪水。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已
       將房屋過戶予其等次子,縱使有存款,亦不會給訴願人及配偶。
    (四)訴願人有借貸勞工貸款十多萬元,訴願人配偶借貸壽險貸款十多萬元,均無力償還。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配偶之父母共計 6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為1萬元。
    (二)訴願人配偶杜○○、長子杜○○、次子杜○○、訴願人配偶之母杜吳○○,均查無動
       產資料。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杜家祿,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4萬4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
       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167萬7,31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68萬7,31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8
      萬 1,219元,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98年11月4日列印之97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母計算在內;父母持有股票總值不多,存款係留作養老之用,
      訴願人已出嫁,不在分配之列;訴願人配偶無固定收入,訴願人工作常領不到薪水;訴
      願人配偶之父母已將房屋過戶予其等次子,縱使有存款,亦不會給訴願人及其配偶等語
      。按就托於公立(含村里托兒所)、已立案私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 9月1日年滿3足歲
      至未滿 5足歲之中低收入家庭(列冊低收入戶除外)之學齡前幼童,得由幼童之父母申
      請托教補助;申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之中低收入家庭,其全戶家庭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6點所明定。復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夫妻同為申請人,則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再按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1款規定
      ,申請托教補助係由幼童之父母共同為之。則本件申請人應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依上開
      規定,訴願人配偶之父母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列入其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
      此核算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動產,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有貸款,均
      無力償還等語。按前揭規定有關動產之認定,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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