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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372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內湖區環山路○○段○○巷○○號、○○號建築物,領有9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 1樓用途為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核認有將 1樓停車空間出入口改為設置落地門窗之情事,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98
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6406 5200號函通知共有人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 1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依上開函旨改善,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
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372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如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辦理變更外牆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處分對象錯誤,乃以98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46
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864372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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