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09836449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5-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林○○駕駛,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3日10時2分,行經臺北市○○國小前(忠孝東路○○段○○號),為
      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載旅客【由基隆至臺北,車資、載客人數及票
      根數分別為全票新臺幣(下同) 50元、優待票40元、6人、票根7張(全票3張、優待票
      4張)】,乃當場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填具97年10月3日北市運字第270 00202 號舉發通
      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為第 5次違規,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2月12日第27-2700020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在
      案。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書,於 98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7月17日府訴字
      第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書,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
      0日內另為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本件違規係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累計達5次,除以上開處分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外,並依公路法第7
      7條第 1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第1項規
      定,以 98年6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09836449000號函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計13輛(車牌號碼:xxx-FF、xxx-FF、xxx-QQ、xxx-AA、xxx-LL、xxx-AA、A2-x
      xx、A3-xxx、A4-xxx、A5-xxx、A5-xxx、Y3-xxx、Y3-xxx)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牌照。
      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
      ,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
      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第 77條第1項
      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
      ,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遊覽車客運
      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別攬載
      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二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三個月;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三個月;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
      記。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
      準。」行為時第 1點第 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
      ,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
      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四次違規者,處該
      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由處分機關敘明違規情節,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報請交通部
      核准同意後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隨即停止受理其申
      請各種異動登記。」
      96年 7月12日修正前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1點第2
      項規定:「上述計次範圍內,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兩年後重行起算。」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說明一之法令依據顯有錯誤:按訴願人所屬遊覽車違規日期係於97年 9月12日
       及97年10月3日,應適用96年7月12日修正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
       駛員處罰作業要點而非 98年4月修正要點(取消報交通部核准)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次訴願尚未結案,原處分機關又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處分
       。本案原處分係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均攸關訴
       願人之重大財產及利益,惟尚未待訴願人前次訴願之最終決定(臺北市政府 98年7月
       17日府訴字第 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撤另處分)即於98年6月1日作成處分,原處
       分顯有違誤。
    (三)前次訴願決定已撤銷第4次及第5次之處分,本案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亦應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林○○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
      行小組攔檢查獲個別攬載旅客收費,且為第 5次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7
      年 10月3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2號舉發通知單、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旅客及對行車人員
      之談話紀錄及扣留票根 7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累計達5次,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依據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之上開罰鍰處分書業經本府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
      08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然訴願人於上開要點96年7月12日修正前
      之違規行為已列入本件違規行為法律效果中違規次數計算之構成要件,將對訴願人依舊
      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發生重大之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有無適
      度排除該要點於生效後追溯適用過去違規事實之可能?及是否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
      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而應採取合理之
      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又有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等,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則本件既係依據上開訴願人第 5次違規之罰鍰
      處分而為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牌照之處分,
      即失所附麗。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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