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60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區○○街○○號 2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住商不動產 xxxx-xxxx......),乃以
    民國(下同) 98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26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於本市○○區○○街○○號○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住商不動產 xxxx-xxxx......等)乙案......說明:......二、旨揭違規廣告物未經申
    請擅自設置,且其規格不合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3日內依
    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逾期未自行拆除,則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該函於98年10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前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增設,且其規格未影響大樓外觀及公共安全。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區○○街○○號訴願決定書○樓建築物外
      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第 2 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條之 3 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
      862601200號訴願決定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前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司增設,且其規格未影響大樓外觀
      及公共安全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固可免申
      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招牌廣告並未依法事先
      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且系爭廣告內容與訴願人副店長之名片記載「
      實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新北投捷運加盟店......TEL:(xx)xxxx-xxxx....
      ..」相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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