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709984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 98年6月12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禮藏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無管理服務人員
      執照之高○○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20萬元罰鍰。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24254
      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高君業於 98年5月參加公寓大廈事務人員培訓講習班,並測試合
      格,其違規事項業已補正。訴願人復於98年9月3日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市建築管理
      處以9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0998400號文回復略以:「......一、本處前於98年
      7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2305 400號函請管理委員會限期提出澄清說明。經該會....
      ..說明,該人員業於 98年5月參加公寓大廈事務人員培訓講習班完成全部課程並經測試
      合格。本案既已補正缺失事項,且於本處發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澄清前,該員已完成全部
      課程並經測試合格,衡酌其情節,得不再予以處罰。二、若 臺端仍認定該管理委員會
      或相關人員於取得資格前其執行不當肇致糾紛,或有不法侵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情事,已屬私權範疇,請 臺端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該文,於 98年9
      月29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0998400號文係該處函復訴願人有關上
      開其陳情事項之辦理經過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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