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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16日第27-27000277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車牌號碼 xxx-FL藍5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25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本市○○○路○段○○號捷運市政府站公車停靠區時,為臺北市運警
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滯留載客18秒,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98年10月19日北市運(稽)字
第2700027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第27-27000277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5日敘明係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6日第 27-2700
0277號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
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
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
反公眾利益。」第 1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
│(新臺幣:元)│...... │
│ │(二)滯留:公車無故於公車專用道站臺、公│
│ │車停靠區待最後一名乘客上下 │
│ │車後逾十秒未駛離站臺區或公車停靠區。 │
│ │......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系爭公車駕駛員於乘客上車完畢後,原起步準備駛離,因車上
乘客向駕駛員表示有同伴未上車,要求駕駛員稍候,駕駛員基於服務乘客之精神,乃停
靠等候,非蓄意滯留載客。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舉發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女性乘客詢問
駕駛員公車路線後上車,但該名女性乘客非車上乘客所等候之同伴,車上乘客要求等候
之同伴係在該名女性乘客詢問路線後才上車,錄影光碟內容雖有系爭公車停滯18秒之畫
面,但無法呈現駕駛員與乘客之對話內容及實際發生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系爭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
獲滯留載客達18秒,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採證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系爭公車駕駛員於乘客上車完畢後,原起步準備駛離,因車上乘客向
駕駛員表示有同伴未上車,要求駕駛員稍候,非蓄意滯留載客,錄影光碟內容無法呈現
駕駛員與乘客之對話內容及實際發生之情形云云。按前揭裁罰基準所定公車滯留載客之
違規行為,係公車無故於公車專用道站臺、公車停靠區待最後1名乘客上下車後逾10 秒
未駛離站臺區或公車停靠區而言,而依卷附採證錄影畫面影像所示,系爭公車停車載客
時,該站有5名乘客上車,最後1名乘客上車完畢後,系爭公車仍滯留公車停靠區,迨約
18秒後,始見1名女性乘客向系爭公車駕駛員詢問路線後上車搭乘,5秒後,又可見5位
乘客魚貫上車,足證系爭公車確有滯留載客之情形;又該採證錄影內容雖無法呈現駕駛
員與乘客之對話內容,然由採證錄影光碟影像畫面可見,該站最早上車之 5名乘客上車
後,即陸續就座,並未有停留駕駛員旁與駕駛員對話之情形,而最後上車之 5名乘客,
亦係各自緩步上車,並無急於與車上乘客會合之動作,訴願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憑。是訴願人所屬系爭公車於公車停靠區違規滯留載客,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
序,顯已違反公眾利益。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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