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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胡○○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廢止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536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72年 2月22日北市教四字第2466號函核准設立之教育
財團法人,並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72年 3月11日登記簿第44冊第23頁第993號法人
登記證書。惟訴願人自 87年至98年3月間,未依規定定期申報年度財務資料、第 5屆董事延
遲辦理改選、88年至90年間收支憑證遺失,且自86年度迄至98年 6月底止,業務幾近停擺等
重大缺失,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87年1月2日北市教四字第8720014100號等10件函糾正並命其
補正在案,惟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98年7月24日北教社字第09832990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其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擬依法廢止法人之設立許可。嗣訴願人於98
年8月14日上午9時至下午 1時在○○市○○街○段○○號○樓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會議
室,召集中華民國紅心字會等單位辦理非營利組織資訊科技運用講座,並於 98年8月27日檢
送 98年1月19日召開之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 2年以上,違規情節重大,乃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第32條規定,以98年9月 1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53633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設立許可。該
函於98年9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
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其於法律、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
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之
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4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許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 (95年9月6日施行)第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
等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則。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
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如下:......三、教育局
:以辦理教育、體育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教育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第 4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依本規則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
人。」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
..。」第32條第 2款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
二年以上者。」第38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缺失均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補正完成,並於 98年8月
14日辦理講習而有業務活動,原處分機關即無理由廢止設立許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民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主管機關得檢查其業務及其有無違反
許可之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次按
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 2年
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為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24條第1項及
第 32條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係以倡導資訊化管理,並獎助及推廣資訊化教育,達到
管理升級為設立目的之教育財團法人,依前揭規定,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
業務活動。查訴願人自86年度迄至96年底止,均未依章程規定辦理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函請改善,並予以糾正,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87年1月2日北市教四字
第 8720014100號函、87年4月2日北市教四字第8721867100號函、87年4月28日北市教四
字第8722536200號函、91年5月23日北市教六字第 09134078000號函、91年5月29日北市
教六字第 09134259000號函、 92年4月22日北市教六字第09233142000號函、94年4月21
日北市教六字第 09431404000號函、96年5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3671400號函、97年
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9360800號函、97年12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4218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訴願人於 98年8月27日檢送之97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8年工作計
畫書分別觀察,該經費收支決算表所列支出項目,雖有事務費用之支出新臺幣121萬1,5
91元,但目的事業之支出為空白(零);98年工作計畫書之業務項目,僅列1項「 95年
度運用結餘經費」,其實施內容為「等到教育局核准轉為財產總額後,再召開臨時會討
論業務計畫推展內容」。是訴願人97年1月 1日至98年8月13日間亦未辦理業務活動。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 2年以上,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
理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設立許可,固非無見。
四、惟按規範本市自治事項之自治法規,若有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此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所明定。查前揭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係本府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依地方
制度法第27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等規定,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
則,並非自治條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管理規則第32條第2 款規定,廢止訴願人
之設立許可之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條第2款規定之保留原則
?非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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