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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616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巷○○
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廣告內容:SAMSU NG......JPOWER
......)(下稱系爭廣告招牌)2面,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以民國(下
同)98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214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
構架及燈具)。嗣因系爭廣告招牌所在地點係屬「變更臺北市中山北路、忠孝東路、新
生南路、長安東路所圍地區(華山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依規定須送
都市設計審議,訴願人乃於 98年7月21日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
定提出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25日召開都市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會議紀
錄附錄載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招牌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項所為之審查
意見,該會議結論第四點為廣告物設置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得提委員會審議。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設置系爭廣告招牌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乃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61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改善至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之規格、尺寸及位置或自行拆除(含構
架及燈具)。該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 98年10月29日北市訴(壬)字第09830932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8年10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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