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7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之○○號○○樓前之露臺,前經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下稱工務局)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
    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係拆後重建,
    工務局乃以87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732613700號書函通知當時違建所有
    人應予拆除,並於 87年7月16日由當時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認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窗等材質,拆後重
    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2.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8年11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8607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8年11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要
      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
      違反規定重建者。(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
      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
      免查報處分。」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
       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拆後重建者,
      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7點規
      定:「搭建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
      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3年4月23日購買此屋,當時露臺已是蓋有遮雨棚及加裝
       窗戶,並非訴願人購買後加蓋,只在98年10月間因遮雨棚年久失修
       嚴重漏水,又因颱風將至,請人修繕漏水問題及加舖人工草皮隔熱
       ,並沒有做結構上之任何改動。
    (二)該露臺屬於私人產權空間面積只有1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公共安
       全及影響其他住戶權益,加裝遮雨棚及可活動式門窗棚只為堆放雜
       物及停放腳踏車空間,沒有當成真正室內臥室或生活空間使用,又
       本棟大樓因方向問題,每遇颱風皆朝向迎風面,風雨非常之大,加
       裝窗戶全是基於遮風擋雨用途,完全不影響他人權益;又露臺加裝
       可活動式門窗實亦有防盜作用。請體恤小市民生活不便,予以備案
       緩拆。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之○○號○○樓
      前之露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增建系爭違建,有原
      處分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3年4月23日購買此屋,當時露臺已是蓋有遮雨棚
      及加裝窗戶,並非訴願人購買後加蓋且露臺加裝遮雨棚及可活動式門
      窗棚只為遮風擋雨、堆置雜物及防盜目的,並未影響公共安全或他人
      權益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同要點第6點至第21點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系爭違建既係87年以後拆後重建即屬新違建
      ,且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所稱「搭建於建築物露臺
      之無壁體透明棚架」而得拍照列管之要件,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查報
      拆除。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
      對象,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核屬私權問題,與認定
      是否違建及應否拆除無涉,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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