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260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基河路30號建築物(下稱○
    ○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BODY.......CHARGER)(下稱系
    爭廣告物),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向市長信箱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乃以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607800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含框架)。該函於98年10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適用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
      說明書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都市設計管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管理委
      員會於 89年11月27日公告D棟為北美館社區唯一合法之招牌廣告物,
      系爭廣告物係合法設立。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適用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
      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
      設計管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管理委員會於
      89年 11月27日公告D棟為北美館社區唯一合法之招牌廣告物,系爭廣
      告物係合法設立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
      ,本件訴願人雖陳稱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設計管
      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等情,惟依卷附基隆河
      (士林段)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設計管制
      原則一之(三)有關廣告物管制規定為「本地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內之
      建築物,除面臨20公尺以上道路之底層可設置招牌廣告外,其餘不得
      設置任何廣告物 ......。」是訴願人所稱顯有誤解。又訴願人所指
      「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 D棟除外」,乃係88年10月15日宏盛
      北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僅係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內部決議,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物適用
      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乙節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並未查得該規定。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
      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
      法目的......。」則訴願人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既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
      規定修正施行前,且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即應依
      該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得設置。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