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
    月1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104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1人公司,甫於98年5月更換負責人,連續營業未滿1年,乃以9
      8年12月1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104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案將重提審查小組審議為由,而以
      99年 1月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64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12月1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1044400號
      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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