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69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
      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8年10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6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8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96600號函係於98年10月2
      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10月2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11月2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
      遲至98年11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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