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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
第0945405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13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衡
陽路○○號地下○○樓建築物勘查,發現原經核准之部分機車停車位
,違規停放汽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51200號函
處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因訴願人未繳納
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
函予以催繳。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
94540512 00號函,於98年12月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同年12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處分對象有誤,乃以98年12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645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512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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