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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12月 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件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衡陽路○○號地下2樓
建築物勘查,發現原經核准之部分機車停車位,違規停放汽車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
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12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改
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
以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函予以催繳。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98年12月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
月9日補具訴願書。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儘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
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處分對象有誤,業以98年12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5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512
00號函及該局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函,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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