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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2日北
市交運字第0983207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15時5分在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勤南路上,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
場營運,攬載乘客李○○至桃園縣中壢市,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7
00元而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訴願人及李○○製作談話紀錄,並
由航空警察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98年3月2日交竹監字第52001474號
及第52001475號舉發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 4
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15日第 27-52001474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另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部分,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
7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4月15日第27-5200147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
8年 6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8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
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交通部函釋後,仍認訴願人係分別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分別依同辦法第 34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及同
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09
832076400號函,分別處訴願人各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10月27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1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規
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
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
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
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
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
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
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7條之3規定:「各類
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
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
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
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
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法務部98年9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函釋:「主旨:關於 貴
部函詢計程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及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
,其裁處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三、......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
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
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
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交通部98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980052933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
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及未按自動收費器計費裁處疑義乙
案,......說明:.......三、次查公路法第56條之1明定,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
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民用
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四、再查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規定,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計程車司機以議價方式收費超過政府核
定費率上限......五、綜上,計程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
及未使用自動計費器之議價行為,兩者立法法意不同,違反前者規定
之行為者,未必當然違反後者之規定,而機場內合法營運之計程車業
者,違反計費規定,亦應另行處罰。是以,二者應屬法律上概念可區
分之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可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接到熟客電話後前往機場載客,且係於機場內之停車場載
客,該名乘客亦於當日向警員解釋係長期搭乘訴願人計程車之熟客
,證明訴願人並未於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且該名乘客事後亦為訴
願人開具證明書,為何仍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即處罰訴願人?
(二)訴願人向乘客收取之車資,是長期接送乘客協議認同之價格,低於
跳錶金額,並未影響乘客之權益,若訴願人因此違反規定,則目前
部分計程車行以車資折扣招攬客人,亦非照錶收費,為何不予處罰
?況且訴願人所載送之乘客並未提出異議,何以判定訴願人與乘客
之議價行為影響乘客權益?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8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80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
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按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之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其所稱營運,除招攬乘客、運送
乘客外,有關運費部分之議價及收取,似亦應屬營運之範圍,則訴願
人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規行為部分,是否為違規營運行為所涵括
?訴願人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規行為,
是否應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行為如有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即不得對一行為二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而分別予以處罰,是否違反行
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不無疑義,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嗣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函釋,依交通部98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980
052933號函釋意旨,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與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之立法法意不同,是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係屬二違規行為,
而以本件處分分別處罰訴願人,固非無見。
四、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
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而非就
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予以判斷,為前揭法務部 98年9月22日
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函釋所示,是原處分機關以民用航空機場客
運汽車管理辦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二者之立法法意不同,即認未
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
費器收費係屬二違規行為,顯有違誤,蓋所有法規皆有其不同之立法
意旨及規範目的,殊難單以立法目的之異同判斷行為個數。是有關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營運行為,除
招攬乘客、運送乘客外,有關運費部分之議價及收取,是否亦屬營運
之範圍?訴願人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規行為部分,是否應為違規
營運行為所涵括?訴願人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
費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屬同一行為?交通部上開函釋仍未予以釋疑,
不無疑義,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依本
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而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之情形。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以維訴願法第96條規定之意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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