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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3日北市觀
行字第09831145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發行之自由時報第D11版「夏日消暑榜
」專題刊載「家樂福自行進口的比利時 Chimay修道院啤酒330ml每瓶售價
79元」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之報導,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以 98年11月13日北市觀行字第098311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
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7條
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
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
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
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
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
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
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
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
係指菸酒管理法。」第45點之(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
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
查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
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違規酒類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自93年5月起,第1次未刊警語
僅通知改正,第 2次起依規定處分。訴願人係首次因編輯部美編人員
為縮小酒瓶圖檔,誤刪警語。原處分機關依處理原則第 2點,應通知
訴願人改正,卻違反前揭處理原則,恣意作出處分,嚴重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98年6月11日發行之自由時報第D11版「夏日消暑榜」專題
刊載「家樂福自行進口的比利時 Chimay修道院啤酒330ml每瓶售價79
元」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並載明圖片、產地及售價,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有98
年6月11日發行之自由時報第D11版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首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違規酒類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應通知訴願人改正等語。經查,有關菸酒管理法第 37條所
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為廣告主及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之法定作為義
務,此觀同法第55條規定即明。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則
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菸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明
顯標示健康警語。復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8年度平面媒體相關法律
座談會議程資料雖記載:「......違規酒類廣告處理原則 目前本局
處理方式如下......2. 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自93年5
月起,第1次未刊警語僅通知改正,第2次起依規定處分......。3.惟
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案件,本局將另送請『臺北市媒體
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違規。」查訴願人曾因刊載酒品廣告
或促銷之報導,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經原處分機關 3次裁罰在案。最近1次係於97年5月24日發行之自由時
報週末生活版第E24版刊載「卜洛森冰酒特賣990元起」酒品之廣告,
因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97年6月18
日北市觀行字第 0973105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並非第 1次違規,並無上開法律座談會會議資料所載之
違規酒類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通知改正情形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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