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60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號○○樓前,有
      未經許可而以欄杆、金屬材質,設置 1層高約1.8公尺、長約6.4公尺
      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
      及拆後重建之情事,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以民國(下同) 98
      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608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2月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98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123400號公告送
      達上開98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08100號函,有原處分機關所
      附98年 8月31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函說明欄及公告之公
      告事項欄均已分別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
      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或公告之次日(即98年9月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8年9月30日。然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1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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