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及97年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V-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3,300cc,下稱
      ○○車輛),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報
      廢登記,惟於 97年4月16日遭舉發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郵寄○○車輛96年及97年
      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64301475號及974047941號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補繳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544元。上
      開催繳通知書均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2281
      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車輛係因未
      懸掛號牌停放停車格,經查報後未妥適處理,致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掣單告發,並非違規行駛,原處分機關乃同意免徵系爭車輛
      96年及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