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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
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643641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F-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1分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
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
府警察局以98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64364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交由士
林分局重新審查後,業以98年12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69070
0 號書函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又訴願人請求塗銷禁止停車標線部分
,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2月16日北市訴(丙)字第09831
093420號函移請本府交通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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