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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74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號○○樓前,前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以欄杆、金屬材質,設置 1層高
約0.9公尺、面積約 0.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
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 98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52200號函查報,
並於98年10月1日拆除在案。
二、嗣系爭地點復經人檢舉存有違建,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勘查,發現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而以欄杆、金屬材質,設置1層高約1.5公尺、長約2.
7公尺之構造物,屬拆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8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42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於98年11月27日自行拆除系爭違建,惟不
服上開 98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42000號函,於98年12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
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前項免予查報
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4點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
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
、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報隊人員曾表示,訴願人係「未經
申請擅建圍籬」。結果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建照部門補辦申請手續,
卻遭表示違建查報核可非其職責,而且圍籬不必申請或報備。故提出
訴願,希望釐清真相。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2000號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新
違建除符合處理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外,原則應予拆除;又處理
要點第14點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高度
在2公尺以下、牆基在 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
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
二)所稱,系爭違建因所在位置非「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不屬處
理要點第14點規定免予查報對象,而應予拆除;然查本件處分函內「
違建位置」欄位載明系爭違建位於「法定空地」及「其他(既有巷道
)」,則系爭違建是否確非上開處理要點第14點或其餘各點規定之構
造物而應予拆除?容有究明之必要。再者,系爭違建如符合處理要點
第6點至第 21點規定,但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
規定,仍應查報拆除,惟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免予查
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
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而遍查卷附資料,並無系爭違建曾經
交通主管機關會勘或認定有妨礙公共通行之文件可參。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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