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
    12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856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
      以民國(下同)62年8月23日府工二字第37042號公告「擬定臺北市挹
      翠山莊細部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因訴願人對於系爭
      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可否進行容積移轉事宜有所疑
      問,乃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6月11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洽詢,經都發局分別以98年5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288200號及9
      8年6月 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7763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惟因已開闢完成,不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規定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條件。嗣訴願人於98年9月1日
      再向都發局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發局分別以98
      年9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054000號及98年1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83 7532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
      對前開都發局 98年1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7532500號函復內容表
      示不滿意,都發局乃再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85612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98年1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837532500號函文內容不滿意1事......說明:......二、有關臺端
      函詢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號)本局是否以信賴
      保護原則變更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1節,查旨揭案土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認定之差異係爰於歷年都市計畫法令變革及都市計畫擬
      定之時空背景變化所致,基於維護民眾權益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2月23日經由都發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 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98年12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8561200號函,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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