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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70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民族東路○○○巷○弄○號○樓
後陽臺,以鐵皮、鐵架、鋁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鐵窗,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 9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該函於 98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第 9點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
過五十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
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認定係何時搭建之違建,依生鏽程
度並非新違建,亦非進行中違建,無急迫危害,不應列入即報即拆,
應列入分期分類之拆除計畫;且有舉報就拆,無舉報就後拆,亦屬違
法,應說明法規依據;本件亦未說明提供擔保可以暫免拆除,且未等
處分確定即拆,一旦拆除無法回復,無法保障人民權利。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98年
11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05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認定係何時搭建之違建,依生鏽程度並非
新違建,應列入分期分類之拆除計畫;且有舉報就拆,無舉報就後拆
,亦屬違法,應說明法規依據;本件亦未說明提供擔保可以暫免拆除
,且未等處分確定即拆,一旦拆除無法回復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
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
除有該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本件依卷附資
料顯示,系爭違建即鐵窗之淨深為0.8公尺及1公尺,有違建認定範圍
圖影本可稽,是其並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9點有關裝
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不超過50公分免
予查報之規定。又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
,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並無得
列入分期分類拆除計畫之規定。又按對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僅限於
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他人確有相同違規行為
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範疇,訴願人自不得
執為免拆之論據。又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並未有提供擔保得免於執行
之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經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4124號裁定參照)。因此並
非如訴願人所稱一旦拆除即無法回復。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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