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73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弄○之○號○樓旁,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及鐵皮等材料,搭建有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074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5條規定,以 98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777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
    報拆除函,並於 98年6月29日拆除在案。嗣因同地點又違反規定重建,經
    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範圍為以金屬及鐵皮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
    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398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1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179600號公告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1款、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
      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
      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遮雨柵範圍是20多年前的建物,只是木蛀
      浪板損壞換成鐵皮,建雨柵比比皆是,此乃民之所需,增進生活品質
      。訴願人乃退休人員,半月住金門,半月住臺灣,70高齡目前身體還
      可動,把整修破損雨遮當活動,絕無違法。
    三、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弄○之○號○樓旁,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及鐵皮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
      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07400號函、98年6月29日
      違建拆除現場照片、 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398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
      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遮雨柵範圍是20多年前的建物,只是木蛀浪板損壞換成
      鐵皮,建雨柵比比皆是,此乃民之所需,增進生活品質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本件系爭構造物既未經申
      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係於
      98年 6月29日拆除後重建,顯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自
      應予查報拆除,有相關圖說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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