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82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陽臺位置,以金屬框、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
    高約1.4公尺,長度約1.6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825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8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
      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10 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或一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
      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
      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
      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尚未完成交屋手續,此部分建築屬建商
      所有,且隔壁戶之陽臺外貌與系爭建物完全相同,可見是建商原有建
      物,並非訴願人所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前陽臺位置增建系爭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0825 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平面圖
      、系爭建物謄本(所有部)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云云。查系爭構造物未經許
      可擅自建築,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其建築物之陽臺自不得加裝窗戶
      ,是不論系爭構造物是否為訴願人所搭建,依法均應予拆除,而系爭
      建物業於 98年6月25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即無違誤;至訴願人與
      建商間之買賣關係核屬私權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
      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與隔壁戶外貌完全相同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物該棟所有戶數之陽臺違建均已查報有案,是
      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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