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法 定 代 理 人 許○○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暫緩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3日北市特教
    字第0983659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84年8月○○日生,設籍本市南港區成福路○○○
    巷○號○樓,為96年度之國民小學畢業生,依國民教育法第 2條及強迫入
    學條例規定,應於 97 學年度(97年9月)至設籍學區本市南港區○○國
    民中學(下稱○○國中)接受國民中學教育。嗣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
    9月2日為訴願人申請暫緩入學,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
    會於97年10月13日鑑定後,會議決議:「一、基於學生目前生理、心理狀
    況,同意暫緩入學,但考量學生長遠的發展,建議入學。二、學生若決定
    入學,建議事先與學校溝通其特殊需求,並申請情緒及行為問題專業支援
    。」訴願人爰於 97年11月5日至○○國中辦理入學,並接受該校特教組之
    輔導服務及本市東區特教資源中心情緒及行為問題專業資源團隊服務。嗣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復於 98年8月28日為訴願人申請暫緩入學,原處分機關
    乃以98年 9月23日北市特教字第098376591300號函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貴子弟黃○○申請暫緩入學乙案......說明:
    ......二、依據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
    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
    定暫緩入學。惟臺端接受醫師建議貴子弟於97學年度入學本市○○國中,
    故前揭規定已不適用。三、另依據特殊教育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民教育
    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障礙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 2年為限。並依據臺北市國民教育階
    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重讀)申請及審查原則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學生可申請延長休(按:修)業年限或重讀。(一)因故請假達一學期
    或扣除寒暑假連續達20週以上。(二)因生理、家庭或其他特殊狀況,致
    不適合升讀高一年級或升學下一教育階段學習......。」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3日北
    市特教字第09837355300號函復重申前函意旨在案。訴願人不服前開98年9
    月23日北市特教字第098376591300號函,於98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11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
      年9月 23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
      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強迫入學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
      制定之。」第 2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
      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
      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 8條規定:「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
      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
      區通知入國民中學。」第13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
      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
      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特殊教育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
      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
      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重讀)申請及審查原則
      第 3點規定:「學生申請延長休業年限或重讀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故請假達一學期或扣除寒暑假連續達二十週以上。(二)因
      生理、家庭或其他特殊狀況,致不適合升讀高一年級或升學下一教育
      階段學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處在「學難」的困苦局面;訴願人法
      定代理人為訴願人重行申請暫緩入學,係寄望能夠施行在家品格教育
      ,補救、完成訴願人國小階段的課業。原處分機關拒絕暫緩入學申請
      ,訴願人將出現不能適應學校生活之情形,無法保障訴願人最大利益
      。國民教育的平等受教權利帶給訴願人的只有人格成長上無可挽回的
      傷口。
    四、查訴願人係 84年8月○○日生,為96年度國民小學應屆畢業之身心障
      礙之適齡國民,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項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應於
      設籍學區本市○○國中入學。嗣訴願人於 97學年度(97年11月5日)
      入學就讀○○國中,並接受該校特教組之輔導服務及本市東區特教資
      源中心情緒及行為問題專業資源團隊服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於
      97學年度入學成德國中,不適用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規定,否准訴願
      人暫緩入學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強迫其入學,其將無法適應學校生活,故無
      法保障其最大利益云云。按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與
      義務。教育基本法即係為保障人民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而制定。復按強
      迫入學條例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
      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
      緩入學,最長以 1年為限。本件訴願人為96年度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
      ,既已於97年度入學就讀本市○○國中,自無復依前揭規定申請暫緩
      入學之情事。原處分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暫緩入學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如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得依前開
      特殊教育法第9條第2項及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
      (重讀)申請及審查原則第 3點規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或重讀,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 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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