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尾○○
訴 願 代 理 人 王○○律師
黃○○律師
白○○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6日
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為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
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人,由原處分機關依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北市
捷聯字第 09832129900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於公告事項一載明
,有意申請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 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
妥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5,700萬元,以掛號郵寄
或自行送達原處分機關。
二、本件訴願人、案外人○○株式會社及日商○○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
申請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經協議選定訴願人為代表人,於系爭土地
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
間(15時30分)前,至○○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土地開發
案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營業部原處分機關20033175
508-6帳戶,其後訴願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將○○商業銀行之357
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商業銀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
額僅 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
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評選作業原則)第 2點
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
11號函復訴願人駁回申請。該函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99年2月1日及2月4
日補充訴願理由,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
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
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
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
14條規定:「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
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
..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 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資
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構提出之......」第17條
第 1項規定:「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
資書件先行審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主
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執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
發規劃、徵求投資人、監督土地開發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
。」第12點規定:「甄選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程序如下:......(
五)投資申請人資格符合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各階段提送申請書件,逾期不予受理
。(六)捷運局對投資申請人之投資申請案由捷運局依『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進行評選
,確定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七)本府核定。(八)簽訂聯合開發
投資契約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
及評選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依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七條受理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辦理甄選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及評選作業,特訂定
本原則。」第 2點規定:「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審查:申請
人於捷運局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公告期滿翌日起一個月內應提送資格證
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逾期不予受理,捷運局受理本項申請書件
應於截止收件次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審查
原則如下:(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
資格不符,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
......」
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 7點
規定:「申請保證金:(一)申請人應繳交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一之申
請保證金,計 357,000,000元。(二)申請保證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
型式繳納:1.現金......(三)申請保證金繳納方法:1.現金...(1
)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台
北○○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 20033175508-6帳戶,取得銀行核
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四
)申請保證金應以申請人名義繳納,以共同申請人之一名義繳納者,
須提供擔保物提供書 ......。」第9點規定:「甄選作業程序:(一
)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依『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辦理。(二)
申請作業程序開始後,本府捷運工程局得因申請人資格不符,以書面
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98年11月10日以現金匯款繳納申
請保證金,惟因投資人須知所載之申請保證金帳戶資訊不正確,致使
所匯之第1筆款項即無法完成匯入作業。嗣訴願人以98年11月23日(9
8)賀川字第 981123號函促請原處分機關儘速告知正確戶名帳號,詎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團隊之投資申請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
公平合理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其執行;又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所附與○○商業銀行98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措辭用語
加入原處分機關主觀判斷,與事實有所出入,不得引為訴願決定之依
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株式會社及日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申請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經協議受選定為代表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僅辦理1筆計357萬元之申請保證金現金匯款並申請投資系爭土地開
發案之事實,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時間之訴願人申請書表、共
同申請協議書、擔保物提供書、電匯傳票影本、○○商業銀行世
貿分行98年12月11日合金世貿字第098000479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檢送原處分機關之電匯傳票金額 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
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
)未符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實際上所匯之 357萬元匯款,嗣已
因訴願人於電匯戶名欄位誤繕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經台北
○○銀行於匯款同日( 98年11月10日)16時37分,將上開357萬元退
匯至○○商業銀行,亦有○○商業銀行退匯單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認定訴願人資格不符,
駁回其申請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在投資人須知所載之申請保證金帳戶資訊
不正確,致使所匯第 1筆款項即無法完成匯入作業,故原處分機關駁
回其申請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所附與○○商業銀行98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措辭用語加
入原處分機關主觀判斷,與事實有所出入,不得引為訴願決定之依據
等節。按投資人須知係經原處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於第 7點明定申
請人應繳交保證金金額為3億5,700萬元,以及投資人得由各金融機構
電匯現金至台北○○銀行營業部原處分機關所有 20033175508-6帳戶
繳交申請保證金,該部分文字並無記載帳戶名稱,故土地開發投資人
如選擇以電匯現金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者,除應於公告截止日各金融
機構受理客戶匯款之最後時間(即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前辦理電
匯作業,於填載「戶名」欄位時,亦須透過電詢原處分機關方式知悉
。查本件訴願人於匯款最後時間(即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前,僅
電匯1筆款項357萬元至投資人須知規定之台北○○銀行營業部原處分
機關 20033175508-6帳戶內,並無如訴願理由所稱匯款時受阻之事實
,業如前述,是姑不論該筆款項嗣因帳戶戶名欄位填寫錯誤致遭銀行
退匯得否另予補正,均無礙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未依限繳交正確數
額申請保證金之認定。況本件訴願人辦理電匯時將帳戶戶名填載錯誤
,顯係誤認投資人須知內容所致,且訴願人並無提出截至系爭土地開
發案公告截止申請期限(98年11月10日17時)前就此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詢問之證明。復查訴願人前曾以本府合作人身分,參與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聯合開發區(捷) 2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依該案「臺北市政府甄選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於 98年3月26日自○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入該案申請保證金2,677萬9,500元在案。
該案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
7點有關現金電匯方式(含帳號)之規定均與本件投資人須知第7點規
定無異,當時訴願人並無發生帳戶戶名填載錯誤情事,亦有卷附訴願
人98年 3月26日電匯傳票影本可稽,故本案投資人須知第7點第3款所
載申請保證金現金繳納電匯帳戶之資訊雖未臻完整,然綜上所述,訴
願人並無提出於期限內已繳納正確數額申請保證金之證明,且亦有他
案電匯辦理經驗,應有正確電匯帳戶名稱之相關資訊,自難謂原處分
機關有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另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乃其基於職權就訴願人繳納申請保證金情形所為事實及
證據調查之書面紀錄,對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核與訴願法第 93條
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