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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2. 府訴字第0997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6070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景福街○○號與○○號間,未經申請許可
,即以水泥、磚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2公尺之圍牆,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8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1725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查並無其代表人
之姓名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2月8日北市訴
(卯)字第 09831071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業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圍牆為合法建物,乃以 98年12月9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098734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 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8800號函在案,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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