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2. 府訴字第0997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6070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景福街○○號與○○號間,未經申請許可
      ,即以水泥、磚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2公尺之圍牆,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8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1725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查並無其代表人
      之姓名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2月8日北市訴
      (卯)字第 09831071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業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圍牆為合法建物,乃以 98年12月9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098734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 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08800號函在案,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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